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申请序号:
第一部分:家庭人员情况(申请人填写,只填写同住的直系亲属)
第二部分:申领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残疾人证、军烈属证及其他证件、证明情况(申请人填写)
一、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
三、残疾人证
四、其他证件、证明(军烈属、孤寡老人等)
第三部分:家庭居住情况(申请人填写)
一、现住房情况
二、其他住房情况
第四部分: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诺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承诺如下:
一、所有名列本申请表第一部分的成员,都是同户口的实住家庭成员,没有挂户人员。
二、如实申报家庭收入。
三、如实申报住房情况,未拥有或与他人拥有现住房以外的其他住房。当家庭成员拥有其他住房时,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四、愿意接受和服从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安排解决住房问题。
五、如原承租政府公房,户内人员全部同时申请廉租住房的,保证在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同时,立即将原住公房腾退,办理退租手续,结清有关费用,完好地交还给住房保障部门。
六、不空置住房,不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不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的用途,不利用承租的住房进行经营和违法活动。
七、当家庭收入超过当年低收入社会救助的认定标准或深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以及《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等证件、证明年审被取消时,及时报告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入住廉租住房后,自觉接受住宅小区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遵守住宅小区各项物业管理规定,按规定标准按时缴纳房租、水电、煤气和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
九、已明白《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须知》的全部内容。
承诺人签名(按第一部分表内序号排列):
1.2.
3.4.
5.6.
7.8.
年 月 日
第五部分:审核意见
各审核单位在该家庭或单身居民实际情况的选择项前打“√”。
一、社区工作站审核意见(由社区工作站出具)
二、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由所属街道办事处出具)
三、区民政局审核意见(由所属区民政局出具)
四、区建设(住宅)局审核意见(由所属区建设(住宅)局出具)
五、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审核意见
六、公示情况(由所属区建设(住宅)局出具)
第六部分:配租情况(区建设(住宅)局填写)
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须知
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制度采取以货币配租为主,实物配租为辅的实施方式。货币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住房租金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廉租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一、申请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家庭或单身居民可以申请廉租住房:
1.市民政部门核定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或低收入居民社会救助待遇的;
2.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且实际在本市居住,家庭成员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不拥有任何自有形式的住房和建房用地。。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优先分配给家庭成员含60周岁以上老人(含孤寡老人)、中重度残疾人(一、二、三级)或重点优抚对象。
二、申请办法
1.申请家庭应当以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2.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于规定时间到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工作站领取《深圳市廉租住房申请登记表》。
3.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申请登记表中需个人填写的内容后,将申请表和下列材料一起交社区工作站:
(1)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验原件);
(2)《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深圳市低保边缘人员救助证》、残疾人证、军烈属证或其他证件、证明复印件。
三、配租办法
1.经审核并且公示后,不合格的家庭由区建设(住宅)局向其发出通知并注明不合格的原因;合格的家庭由区建设(住宅)局向其发出《深圳市廉租住房轮候通知书》。
2. 区住宅(建设)局对合格申请人进行摇号,按摇号产生的轮候序号向合格申请人发出《深圳市廉租住房配租通知单》,通知审核结果并通知办理配租手续。申请人填写《深圳市廉租住配租通知单》回执。
3.合格的货币配租申请人及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按照配租通知单的要求,到所属区建设(住宅)局签订配租协议。签订协议前,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认真阅读协议条款,了解有关事宜。签订协议后,由区建设(住宅)局按协议约定将配租补贴存入协议指定账户。
4. 合格的实物配租申请人及其年满18周岁的家庭成员按要求看房并选房后,到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或区建设(住宅)局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前,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要认真阅读协议条款,了解有关事宜。签订合同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凭合同与身份证办理入住手续,并向物业管理部门了解有关事宜。
四、定期审核和退出办法
1.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及时向申请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2.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需按规定时间到社区工作站领取《深圳市廉租住房年审登记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的变化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3.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做出取消廉租住房保障资格的决定,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后执行:
(1)被民政部门取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因家庭常住户籍人数减少或住房建筑面积增加,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最低标准的;
(3)擅自改变廉租住房用途的;
(4)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6)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按规定交纳租金的。
第二篇:廉租住房保障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2〕42号
辽宁、福建、山东、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河北、湖南、湖北、海南、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西藏、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新情况、新要求,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经商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我部重新制定了《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 政 部 20xx年6月20日
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财政困难地区做好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加强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补助财政困难地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分配给相关地区。具体补助范围包括:西部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部10个省及辽宁、山东、福建3省(不含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
第四条 专项资金管理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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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配与计算
第五条 专项资金在优先满足发放廉租住房租赁补贴的前提下,可用于购买、改建或租赁廉租住房支出。其中,购买廉租住房可以购买旧房,也可以购买新房。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将专项资金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条 专项资金原则上按照有关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因素,并结合财政困难程度系数计算分配。20xx年,发放租赁补贴户数以及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两项因素所占权重分别为80%和20%,以后年度两项因素权重由财政部根据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情况适时调整。财政困难程度参照财政部均衡性转移支付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确定。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相关地区的计算公式:某地区专项资金总额=〔(该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租赁补贴户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该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该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各地区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相应地区上年度财政困难程度系数)×相应权重〕×年度专项资金总额。其中:年度租赁补贴户数是指当年计划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发放户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发放户数;年度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是指当年计划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减去上年度未实施的计划套数,加上上年度超计划实施的套数。上述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实施情况,以是否实际发放租赁补贴以及签订购买、改建、租赁合同为准。廉租住房套数不得跨保障方式、跨施工年度、跨取得方式等重复申报。
第八条 财政困难地区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在汇总审核各市、县(师、团场)是否按照规定申报后,于每年2月28日之前向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提交下列资料:
(一)本地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各市、县(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及年度保障计划。
(二)加盖部门印章的本办法附表1、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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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地区年度发放租赁补贴户数和购买、改建、租赁廉租住房套数等有关资料。
(四)省级财政部门及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对市、县(师、团场)申报材料审核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与审核有关的材料。
第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于3月31日前将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认定后的附表1、附表2和相关文字说明报送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对于未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意见的,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不予受理。对于未按规定时间报送有关资料的地区,视同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十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确保实地抽查不少于3个地级市(含省直管县),抽查廉租住房保障数据比例不低于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申报数据的20%。对于抽查审核剔除率较高的,应当及时商相关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或兵团财务局将申报材料退回,重新调整数据后再报。对于未按规定时限向相关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或者审核发现严重弄虚作假或重大违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工作结束后,应于3月31日前将审核意见表(附表3)报送财政部,并于4月30日前上报审核总结报告。
第三章 拨付与使用
第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将专项资金分配下达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相关地区廉租住房保障任务完成情况、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是否按时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审核资料、上报数据是否及时准确等因素,在下一年度分配专项资金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奖惩措施,适当增加或减少相关地区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到中央财政下达的专项资金数额后,应当参照中央财政的分配方案,于每年5月31日前下达相关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并将下达文件同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会同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做好资金使用安排,报省级财政 3
部门、廉租住房主管部门备案。专项资金应当与其他各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一起,按照规定用于市、县或师、团场廉租住房保障开支。
第十三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及市、县财政部门或者师、团场,应当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专项资金支付,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相关地区应当切实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率,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进度及时下达预算并拨付资金,保障预算执行进度,确保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需要。对于年底专项资金结余较多的地区,中央财政可以酌情减少安排该地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数额。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安排使用专项资金时,根据专项资金用途,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类“住房保障支出”01款“保障性安居工程支出”01项“廉租住房”科目和06项“公共租赁住房”科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确保将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市、县财政部门或师、团场应当确保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
对于违反规定,骗取专项资金,不按规定分配使用专项资金的,相应扣减下一年度分配该地区或兵团的专项资金数额,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六条 财政部驻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对专项资金申报基础数据的真实性、补助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保障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要加强对市、县或师、团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挤占、挪用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汇总本地区或者兵团上年度专项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填写《____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附表2),于每年3月31日之前报送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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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如遇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专项资金分配时可以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
第十九条 财政困难地区省级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综〔2010〕110号)同时废止。
附表:
1.____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计划和实施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2.____年度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收支情况表(略,详情请登录财
政部网站)
3.____专员办审核中央补助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资金意见表(略,详情请登录财政部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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